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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案之我见(视频)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9年09月17日作者:李涛律师

                具体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d27498c0100f4oi.html

  孙伟铭案以无期徒刑终审,引起社会热议醉驾之事。法律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定性量刑准确,有学者反之。但无论如何,本案对道德层面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原则,从未像现在这样深入人心。

    本案孙伟铭是故意,还是过失,涉及最终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准确,这也是公众热议的主要话题,其实这是个证据问题(如何依证据确定孙伟铭心理状态),但也是个事实问题(当事故发生时孙伟铭实际心理状态)。这在专业上这叫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哲学叫应然与实然的关系。那么证据的认定方法的价值取向,是倾向保护受害人,还是倾向维护司机的利益的不同,认定方法的原则有不同。正如生活中司机与行人互相指责对方妨害交通的行为恶习,当今社会的民意所向,人民法院选择倾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认定孙伟铭有间接故意,是可以理解的。如此定罪量刑的法学理论是存在,可行的。

   上述微观层面法律的考量实际并不重要,业界的学者争论良多,实际是无意的,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院的刑事法律政策的不同,价值判断的不同取舍,技术上都是可行,有法可依的。但宏观上个案如此定案与以前类似案件之定罪量刑,是否显得有些唐突。所以,我想在宏观层面考量本案:

    1、《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通过本案,确定醉驾肇事刑事裁判的统一标准,对醉驾后肇事逃逸又造成重大伤亡案件,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新闻发布稿是什么性质,不是解释、批复、通知、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因此,新闻发布稿不是司法解释,更多来说新闻发布稿是对发布的孙伟铭案例的说明,案例可参照。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他危险方法是否包括“醉驾后肇事逃逸又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按照罪行法定、刑事法律不适用类推原则,其他危险方法是否包括“醉驾后肇事逃逸又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应由《刑法修正案》来明确。

    3、由司法解释来确定是不恰当的,案例类推更是不妥。为什么了?刑事法律政策在溯及力方面是比较特别的:从旧兼从轻,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一个旧罪名、一个新罪名时,以适用旧罪名为主,当新罪名比较轻的应适用新罪名。一般来说司法解释是对罪名的具体运用明确,不涉及新旧罪名变化的问题,自然也不产生溯及力的问题。那么若因司法解释或案例的发布同一类刑事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各案的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4、只有以颁布《修正案》的形式明确:其他危险方法是包括“醉驾后肇事逃逸又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的。后,发生孙伟铭案,孙伟铭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若孙伟铭案发生在修正案颁布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定交通肇事罪。可惜修正案从未出台。

    5、这也是为什么最高院以这种奇特的方式统一裁判。刑法修正案一天不出台,这个悖论始终存在。但即使出台了,孙伟铭的问题始终存在。